一、依據銓敘部 104 年 11 月 30 日部退四字第 10440451161 號函辦理。
二、查前揭撫卹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前經考試院於 103 年 8 月 12 日修正發布,惟考試院於 103 年 7 月 24 日第 11 屆第 294 次會議曾作成附帶決議以:「有關溯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部分,俟經立法院查照後辦理。」茲以前揭撫卹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第 8 屆第 8 會期第 8 次會議同意查照,爰溯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自殺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得辦理撫卹案。上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銓敘部全球資訊網(http://www.mocs.gov.tw/銓敘法規/法規動態項下),請自行下載參考。
三、茲就 100 年 1 月 1 日以來,自殺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辦理撫卹案相關事宜,說明如次:
(一)辦理方式:
1、遺族未曾申請發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以下簡稱基金費用本息)者:由遺族檢附相關證件送服務機關,再由本府報銓敘部辦理。
2、遺族曾申請發還基金費用本息者:請遺族以書面切結方式(格式如後附同意書),同意其曾發還之基金費用本息自撫卹金扣抵後,連同相關證件,一併送服務機關,再由本府報銓敘部辦理。
(二)有無犯罪之查證註記:服務機關報送自殺死亡公務人員撫卹案時,應查明自殺死亡公務人員有無因犯罪及遺族有無因教唆或幫助該公務人員自殺致死而不得辦理撫卹之情事,並於公務人員撫卹事實表備註欄載明其相關人員未有上開不得辦理撫卹之情事,始得報送辦理撫卹案。至於上開所稱公務人員「犯罪」係指「故意犯侵害重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或涉嫌觸犯上開罪狀之當事人自殺於確定判決之前而犯罪事證明確者」;所謂「重大」,係指「犯法定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最重本刑為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此外,教唆或幫助他人自行結束生命者,係犯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所稱殺人罪,是遺族如有教唆或幫助公務人員自殺致死之情形,參照銓敘部 84 年 9 月 20 日 84 台中特三字第 1188212 號書函,有關「公務人員遭其配偶傷害致死,其配偶不具有領卹權」之規定,該遺族應不具領卹權。
(三)請求權時效:依撫卹法第 12 條規定,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為 5 年,爰遺族應自公務人員自殺死亡之日起 5 年內申請辦理撫卹案;惟於本次撫卹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經立法院同意查照前已自殺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其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於立法院同意查照之日( 104 年 11 月 17 日)起 5 年內,提出請求。
(四)作業時間:為積極照護是類遺族之撫卹權益,請於本案下達之日起 3 個月內。